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99号 原告:盛某某,女,生于1986年4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冀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冀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冀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冀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被告自2012年7月初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家,孩子也不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盛某某的身份情况; 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4、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冀某某有过错曾给原告写过保证书的事实。 5、出庭证人杨彩云、申小五证人证言,用于证明从原、被告的小孩冀某甲不满两岁时,就再没见过被告冀某某回家。 被告冀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调查被告母亲菜秀莲的笔录证实,其与被告最少有两三年联系不上,家里所有人也都联系不上。认为被告一直不回来,从内心支持原、被告离婚。并且因为其年事已高,实在也照顾不了冀某甲,希望让其母亲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在网上相识,2010年9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10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冀某甲。此后被告自2012年7月初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和睦相处,相互关心,但被告冀某某自2012年7月独自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盛某某及儿子冀某甲联系,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亦说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故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冀某甲一直由原告及被告母亲抚养,被告母亲现年事已高已无力抚养孙子,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应暂由原告抚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冀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汉岑 审 判 员 张柱峰 人民陪审员 丁保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君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