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1号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庆国 被告:李胜阳,男,生于1978年4月7日 被告:余增雷,男,生于1979年1月25日 被告:崔占朝,男,生于1969年7月1日 被告:鲁宇,男,生于1982年8月24日 被告:田涛,男,生于1971年5月4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胜阳、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党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胜阳、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胜阳由被告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李胜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李胜阳身份证及承诺书各1份。 2、农户“金燕快贷通”业务申请书、信用等级测分表各1份。 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 4、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身份证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 用于证明被告李胜阳由被告余增雷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李胜阳、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27日,被告李胜阳由被告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9.6‰,逾期加收50%罚息,保证人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对借款人李胜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胜阳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胜阳、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李胜阳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胜阳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9.6‰计算,自2013年9月29日计至2014年9月29日,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4.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余增雷、崔占朝、鲁宇、田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