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2号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 被告:杨文杰,男,生于1967年11月9日 被告:杨垒垒,男,生于1987年2月1日 被告:杨焕新,男,生于1968年4月9日 被告:杨磊,男,生于1980年7月23日 被告:史正凡,男,生于1982年12月28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文杰、杨垒垒、杨焕新、杨磊、史正凡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文杰、杨垒垒、杨焕新、杨磊、史正凡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文杰由被告杨垒垒、杨焕新、杨磊、史正凡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杨文杰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垒垒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杨文杰身份证及承诺书各1份。 2、客户基础信息登记表及借款申请各1份。 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 4、杨垒垒、杨焕新、杨磊、史正凡身份证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 用于证明被告杨文杰由被告杨垒垒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杨文杰、杨垒垒、史正凡、杨磊、杨焕新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26日,被告杨文杰由被告杨垒垒、杨焕新、杨磊、史正凡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于2012年3月27日在原告处借款27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9.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6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杨垒垒、杨焕新、杨磊、史正凡对借款人杨文杰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文杰在借款到期后仅结息至2013年6月30日。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文杰、杨垒垒、史正凡、杨磊、史正凡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杨文杰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即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垒垒、杨焕新、杨磊、史正凡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杰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逾期利率月息13.95‰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垒垒、杨焕新、杨磊、史正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闻 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