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0号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 被告:王文星,男,生于1970年8月20日 被告:曹德亚,男,生于1971年11月8日 被告:王利周,男,生于1971年3月15日 被告:王冰,男,生于1983年7月4日 被告:李新,男,生于1971年11月21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星、曹德亚、王利周、王冰、李新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被告王文星、曹德亚、王利周、王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文星由被告曹德亚、王利周、王冰、李新担保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王文星偿还借款本息(所欠期内利息不要求罚息),被告曹德亚等人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人王文星身份证及借款承诺书各1份。2、农户“金燕快贷通”信贷档案1份。3、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4、担保人身份证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5、担保人王利周、李新收入证明各1份。6、担保人李新、王冰配偶承诺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王文星由被告曹德亚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文星、曹德亚、王利周、王冰辩称:同原告方签订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属实,但该借款系被告李新所用。愿催促其尽快偿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新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方提供证据均系书证,与被告王文星、曹德亚、王利周、王冰陈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被告王文星由被告曹德亚、王利周、李新、王冰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到2014年3月8日止,利率为月息9.6‰,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保证人曹德亚、王利周、李新、王冰对借款人王文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文星逾期未偿还任何本息,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被告李新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文星、曹德亚、王利周、李新、王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王文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李新使用,应由被告李新偿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德亚、王利周、李新、王冰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星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息9.6‰计算至2014年3月8日;自2014年3月9日起按月息14.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曹德亚、王利周、李新、王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温舰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