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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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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明霞、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4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 被告:王明霞,女,生于1971年3月18日 被告:鲁同航,男,生于1980年10月18日 被告:鲁金星,男,生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4号

原告: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

被告:王明霞,女,生于1971年3月18日

被告:鲁同航,男,生于1980年10月18日

被告:鲁金星,男,生于1963年11月11日

被告:鲁金平,男,生于1965年8月26日

被告:鲁见立,男,生于1973年6月29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霞、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明霞、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明霞由被告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王明霞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鲁同航等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王明霞身份证及客户基础信息登记表、借款申请各1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

3、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身份证及担保函各1份。

用于证明被告王明霞由被告鲁同航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王明霞、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30日,被告王明霞由被告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30日,利率为月息7.44‰,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对借款人王明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借款届满后2年。被告王明霞结息至2012年9月8日,此后未还任何本息,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明霞、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明霞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方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霞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9月9日起至2013年5月30日按月息7.44‰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月息11.16‰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鲁同航、鲁金星、鲁金平、鲁见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