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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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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秋达、孙静、刘中奇、刘云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1号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 被告:刘秋达,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 被告:孙静,女,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 被告:刘中奇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11号

原告: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晓

被告:刘秋达,男,生于1967年1月4日,汉族

被告:孙静,女,生于1969年2月7日,汉族

被告:刘中奇,男,生于1969年12月23日,汉族

被告:刘云龙,男,生于1987年1月8日,汉族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秋达、孙静、刘中奇、刘云龙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秋达、孙静、刘中奇、刘云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秋达由被告孙静、刘中奇、刘云龙担保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年,约定利率为9.9‰,到期后被告刘秋达仅结部分本息,故要求被告刘秋达偿还剩余本金27850元及利息,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月息9.9‰加罚50%计付,被告孙静、刘中奇刘云龙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

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

3、借款借据1份。

4、保证函三份及其他担保贷款档案。

以上用于证明被告刘秋达向原告借款并由其他三被告担保的事实

被告刘秋达辩称:借款属实,但担保人中仅刘中奇担保属实,刘云龙和孙静均不知情,系其代为签字。

被告刘云龙辩称:其对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均不知情,亦未到原告处签过字。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且有原告及被告刘秋达、刘中奇签字或盖章,故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日,被告刘秋达由被告刘中奇担保在原告邓州市农村作用合作联社下属分支机构桑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利率为月息9.9‰,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罚50%计收利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秋达于2010年7月18日结算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金2785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秋达偿还借款本息,并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刘云龙、孙静对担保一事不知情,也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因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秋达、刘中奇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贷担保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持合同、借据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秋达应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中奇自愿为该笔借款担保,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刘云龙、孙静对该笔借款及担保之事不知情,亦未在担保合同中签字,不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秋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85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逾期利率14.85‰计算,自2010年7月1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中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刘云龙、孙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被告刘秋达、刘中奇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