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19号 法定代表人:孔书洲,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浩 被告:孔双义,男,生于1982年11月11日 原告邓州市孟楼镇大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孔村委会)与被告孔双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孔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孔书洲及委托代理人李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双义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5日,被告孔双义因做生意需资金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还款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村委会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及欠村款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属实;3.原村支部书记孔书勤书写的自收自支账页五份及孔书勤本人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将借款通过原支书孔书勤偿还给了原告,因借款时是通过孔书勤借用的,且孔书勤出具有收条。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孔书勤出具的收条一张并加盖有村委印章,证明借款已偿还的事实。 法庭调查孔书勤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孔双义出具的收条系孔书勤本人书写且还款属实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5日,被告孔双义因做生意资金困难,通过原支书孔书勤向原告大孔村委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大孔村现金柒万元整(70000.00)借款人孔双义2014年4月5日。2014年7月20日原村支部书记孔书勤收到被告孔双义还款后为其出具了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孔双义现金柒万元整”,经手人孔书勤大孔村委2014.7.20号并加盖村委公章。后村委换届,现任村干部在不知被告已将款交还原支书情况下,于2015年4月21日,原告大孔村委以被告孔双义拒不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还款并支付利息。诉讼中因双方争议较大,致使调解不获成立,且原告拒不撤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孔双义向原告大孔村委借款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借款是否偿还。从被告孔双义出示的收条以及原支书孔书勤的调查笔录可知,被告孔双义已将该笔借款偿还给了被告大孔村委,且原告大孔村委未提供出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原告大孔村委诉请被告孔双义再行还款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对此原告可另行向案外人孔书勤主张还款。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州市孟楼镇大孔村民委员会要求被告孔双义还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退回邓州市孟楼镇大孔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嗅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