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初字第9号 法定代表人:龚文举,任校长。 诉讼代理人:王建国,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唐金元,任经理。 诉讼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邓州翰林学校)诉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盛华公司)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翰林学校的诉讼代理人王建国,被告南阳盛华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温东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承建的原告位于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的翰林实验学校校舍工程,因被告迟迟不能按约定时间完工,给原告造成了不能及时开学招生等经济损失,故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违约金29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邓政纪(2013)38号、豫国土资函(2013)166号、邓政土(2014)40号、邓教文(2014)17号文件、邓州市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邓国用(2014)第00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的主体资格;2.书证七份,即《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公证费票据一份(用以证明支付公证费14000元)、施工图纸复印件。公证书七份,证明1、2、3号楼和小学、中学教学楼均未封顶。照片七张,用以证明被告违约(拖延工期,未按约定期限完成主体工程,未按图纸进行楼梯施工),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3.书证七份即付款凭据6张,用以证明支付工程款2000万元,虽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之时间节点,原告仍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情况。4.主体工程预算书两份,证明原、被告对主体工程分别预算为31792567.60元和34825066元。 被告南阳盛华公司抗辩及反诉称:其在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原告要求违约金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及本案情况,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1000余万元的工程款,且原告方违约,依据法律规定,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工期并没有做出约定,原告应办理好有关的建设规划手续,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按照工程总造价支付违约金、工程主体封顶时支付完成工程量85%的工程款;2.2014年11月13日和11月20日原告向反诉人支付两次款项1600万元,证实原告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3.公证书一份,证明工程已经完成了二次结构;4.通知合同解除的公证书一份,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通知反诉人合同解除的事实。 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对《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无异议,对两份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原件;对解除合同通知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送达;认为双方有实际的施工资料,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交两份补充协议,不能全面证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如竣工时间等。对证据2、3无异议但主体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原告已付款为两千万元。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丁姓工作人员,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证据结合本案情况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根据上列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邓州市张楼乡茶庵村的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校舍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为施工方垫资承建,包工包料,决算按2008版河南标准执行。约定一期全盘主体封顶按工程量付80%工程款;二次结构完成付85%工程款。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2014年3月20日双方就工期问题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工期为2014年6月30日,如违约乙方以总造价35%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为工程进度、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时间等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4年12月均向对方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因为工程是否继续施工等事宜多次协商无果,原告于2015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98万元。诉讼中,被告反诉请求确认双方的合同于2014年12月25日解除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且保留追加反诉标的的权利。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另查明,至原告起诉前该工程主体共九幢楼房仍有两幢主体结构未封顶,致使后续施工无法进行,影响了学校筹建工作的整体推进,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0日通过银行汇兑向反诉人支付了共计1600万元,其他方式支付400万元共2000万元;原被告对工程主体的预算分别为31792567.60元和34825066元。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与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但发包方和承包方都有要求解除合同的权利。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补充协议约定按时完成竣工,理应承担35%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298万元未超出约定,也未超出损失数额,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反诉人)基于原告同意解除合同要求原告暂支付剩余工程款中的300万元,也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原告实际所欠工程款为限。反诉人提出申请工程量鉴定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故本院无法确认实际工程价款。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6日、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建设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 二、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298万元。 三、原告邓州市翰林实验学校(反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被告南阳市盛华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四、驳回双方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400元,原、被告各承担307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