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855号 原告:郑师兰,女,汉族,生于1933年1月14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相安 被告:陈荣群,男,汉族,生于1958年1月23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荣林 负责人:高中孝,系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崔富锟,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郑师兰与被告陈荣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株洲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相安,被告陈荣群委托代理人陈荣林、被告中联财保株洲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富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现要求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474.26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以证实原告身份的基本情况; 2、通道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 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其主要病情为左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病情严重,住院时需二人护理; 4、医疗费票据9张,以证实原告为治疗共花费52924.60元; 5、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0元; 6、鉴定费票据,以证实原告为此事故支付鉴定费1600元; 7、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实原告左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均构成十级,二期医疗费用约为11500元; 8、保险单复印件,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中联财保株洲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陈荣群辩称:事实属实,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应该赔偿,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联财保株洲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对发生过程无异议,但被告陈荣群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垫支10000元,且该10000元有权向陈荣群追偿,同时部分请求费用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三、四、八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对于第五组证据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对于第六、七组证据,被告陈荣群无异议,被告中联财保株洲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对自己要求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故对此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2日15时10分许,在邓州市穰东镇穰东街义乌院内,被告陈荣群驾驶“泰信云100”型四轮电动车与步行的原告郑师兰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邓州市交警大队做出邓合字认字(2015)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荣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师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69天,花去医疗费用52924.60元。治疗过程中被告陈荣群为原告垫支费用40500元。原告之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右下肢损伤构成伤残十级。二期医疗费用约为11500元。做这两份鉴定花去费用1600元。原被告为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无奈诉请法院解决。诉讼中,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而无法调解。 另查明,被告陈荣群所驾驶的“泰信云100”型四轮电动车在被告中联财保株洲支公司担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3年12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分割时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陈荣群驾车撞伤原告,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其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其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不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68564.60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52924.60元+11500=64424.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69×30元/天=2070元; 3、营养费69×30元/天=207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21309.66元,其中包括: 1、护理费69×70元/天×2人=9660元; 2、残疾赔偿金5年×9416.10元/年×12%=5649.66元; 3、精神抚慰金5000元; 4、交通费1000元; 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874.26元。根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中联财保株洲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21309.66元,合计31309.66元。余款58564.60元(89874.26元-31309.66元=58564.60元)因被告陈荣群已垫支40500元,故仍需赔偿18064.6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交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师兰各种费用损失共计31309.66元。 二、被告陈荣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师兰各种费用损失共计1806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400元,由原告郑师兰承担200元,由被告陈荣群承担3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冬泽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