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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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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合炳与黑晓康、黑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小字第36号 原告:郭合炳,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黑晓康,男,生于1990年3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黑明奇,男,生于1965年1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小字第36号

原告:郭合炳,男,生于1963年1月2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黑晓康,男,生于1990年3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黑明奇,男,生于1965年1月11日,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住所地邓州市。

法定代表人:肖晓东。

原告郭合炳诉被告黑晓康、黑明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原告郭合炳撤回对被告黑晓康、黑明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郭合炳的委托代理人鞠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合炳诉称:2015年2月12日,其驾驶两轮摩托车至邓州市十林镇风杨村时,与黑晓康驾驶的黑明奇所属车牌号为豫RG6398号小型轿车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395.7元。

原告郭合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的承担。

3、住院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4、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支出。

5、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员及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用中的非相关项目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坐地不相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郭合炳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有部分药费及检查费用与原告治疗无关;对证据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票据与实际乘坐地不相符。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2月12日,原告郭合炳驾驶两轮摩托车至邓州市邓州市十林镇风杨村时与黑晓康驾驶的黑明奇所属车牌号为豫RG6398号小型轿车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郭合炳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3日,住院治疗39天。

2013年3月5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晓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合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G639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6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保险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黑晓康驾车与原告郭合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合炳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黑晓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合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黑晓康与原告郭合炳的责任划分按7:3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郭合炳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郭合炳的损失为:

医疗费:3095.7元;

误工费:70元/天×39天=2730元;

3、护理费:70元/天×1人×39天=273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9天=1170元;

5、营养费:30元/天×39天=1170元;

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1195.7元。

二、各方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122000元内进行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为30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计5437.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2730元,护理费为2730元,交通费为300元,计576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郭合炳保险赔偿金共计11197.5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邓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郭合炳保险赔偿金11195.7元。

二、驳回原告郭合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合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佳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