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三金初字第23号 法定代表人:史德生,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磊 被告:刘正太,男,生于1981年9月20日 被告:刘正丽,女,生于1991年9月2日 被告:刘光颖,女,生于1963年7月15日 被告:唐联成,男,生于1967年3月12日 被告:付凤英,女,生于1965年4月18日 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太、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正太、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正太由被告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担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故要求被告刘正太偿还借款本息,担保人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为此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刘正太身份证及借款人承诺书各1份。 2、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 3、“金燕快贷通”业务申请书、信用等级测分表各1份。 4、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身份证及担保承诺书各1份。 5、邓州市中医院证明1份。 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刘正太由被告刘正丽等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逾期未还的事实。 被告刘正太、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28日,被告刘正太由被告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担保与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9日,双方约定月息为9.6‰,如未按期归还借款,加收50%罚息;保证人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为借款人刘正太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正太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方诉至本院,因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正太、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正太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实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正太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邓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按月息9.6‰计算;自2014年3月30日起按月息14.4‰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刘正丽、刘光颖、唐联成、付凤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五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嗅 审 判 员 杨霞 人民陪审员 谷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