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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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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欣张军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董欣,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张军伟,男,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董欣,男,生于1988年1月29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张军伟,男,生于1966年10月19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武玉芝,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家昕,该公司员工。

原告董欣、张军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欣、张军伟的委托代理人武玉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家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欣、张军伟诉称:2012年5月13日,董欣驾驶张军伟所有的豫A267D7号轿车与贾柳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董欣车辆的乘坐人张敏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其赔付张敏医疗费、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和贾柳车损等共计79569元,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其垫支款共79569元。

原告董欣、张军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属实及二原告赔付对方情况;

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张敏住院及所支医疗费情况;

4、修车发票及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所支付的修车费用情况;

5、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车辆登记及投保情况。

6、交通费票据2000元,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所支的交通费用;

7、原告申请法庭调取车物损失鉴定书两份和笔录两份,证明豫A267D7号轿车和豫R00G12号轿车的车损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部分,剩余部分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该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原告董欣、张军伟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应以法庭在交警队调取的评估鉴定书为准,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称费用过高,由法庭认定,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7原告认为评估过低,被告无异议,但原告在交警队告知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证据7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3日,原告董欣驾驶原告张军伟所有的豫A267D7号轿车在邓九公路邓州市九龙乡半店街东边与贾柳驾驶的豫R00G12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董欣车辆的张敏受伤。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敏无责任。2014年10月24日,事故双方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1、豫A267D7轿车赔偿张敏的医疗费由董欣承担80%,贾柳承担20%;张敏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350元由董欣承担;2、由董欣在交强险内承担豫R00G12号车辆的修理费,超出部分按80%承担,贾柳承担20%;3、贾柳承担豫A267D7号的车辆维修费20%,剩余部分由董欣承担,豫A267D7号轿车和豫R00G12号轿车的施救费,董欣承担80%贾柳承担20%。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法庭调解未获成立。

另查明,赔付张敏的医疗费13392元由董欣、张军伟垫付。豫A267D7号轿车和豫R00G12号轿车经邓州市交警大队委托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分别为11925元和18740元。豫R00G12号轿车施救费为400元。原告张军伟所有的豫A267D7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车损险(11698元)、乘客责任险(10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董欣驾驶原告张军伟所有的车辆与贾柳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乘坐董欣车辆的张敏受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董欣赔付了张敏医疗费17557.38元的80%为14045.90元,但乘客责任险限额为10000元,超出的4045.90元有原告董欣自行承担;误工费、护理费、伙补费1350元,董欣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豫R00G12号车辆的修理费2000元后按80%为13392元,豫A267D7号轿车评估车损为11925元,贾柳承担20%,剩余的80%为9540元由董欣承担。豫R00G12号轿车施救费为400元,董欣承担80%为320元。原告董欣赔偿的款项共计为36602元。因原告董欣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及乘客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董欣、张军伟垫支的赔偿款承担理赔责任。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于2014年给双方制作有赔偿调解书,证明事故双方当事人一直在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董欣、张军伟垫支款36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董欣、张军伟负担1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曹俊锋

人民陪审员  谷 川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郭 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