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723号 原告:蔡敏,女,生于1962年8月27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魏新梅,女,生于1962年6月15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传党。 被告:杨冲,男,生于1986年11月15日,汉族,住淅川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16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何晓东,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系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员工。 原告蔡敏、魏新梅与被告杨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敏、魏新梅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党,被告杨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敏、魏新梅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冲驾驶粤SS617H号轿车与魏新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冲负主要责任,原告魏新梅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冲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负赔偿责任。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540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蔡敏、魏新梅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其责任划分; 3、入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蔡敏的二人护理证明、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74天,蔡敏支付医疗费28025.53元,魏新梅支付医疗费20431.37元; 4、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一组,证明蔡敏构成两个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魏新梅构成一个10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45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 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各自支付交通费600元; 6、车损鉴定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票据一组,证明魏新梅的车损为17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 被告杨冲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其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28049元应予返还。 被告杨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杨冲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一组,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及被告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2、交警大队押金条一份,证明垫支医疗费28049元。 被告保险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蔡敏、魏新梅提交的6组证据,被告杨冲无异议;被告杨冲提交的2组证据,二原告无异议。结合本案实际,二原告交通费酌定为每人5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杨冲驾驶粤SS617H号轿车行驶至335省道湍河街道办事处高庄路口处与原告魏新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魏新梅和乘坐电动三轮车的蔡敏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新梅、蔡敏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4天,蔡敏由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28025.53元;魏新梅支付医疗费20431.37元。被告杨冲为二原告垫支医疗费28049元。 2014年12月30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魏新梅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 2015年7月10日,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敏的身体伤残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2/07100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蔡敏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残,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愈合属十级残;对原告魏新梅的身体伤残程度作出(2015)临鉴字第2/0710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魏新梅面部挫裂伤遗留面部瘢痕形成属十级;对原告魏新梅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作出(2015)咨询字第2/071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魏新梅牙齿损伤修复医疗费约4500元。为此,原告蔡敏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魏新梅支付鉴定费1400元。 2015年7月21日,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魏新梅的三轮电动车车损作出第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认为原告魏新梅车辆损失为1790元,为此原告魏新梅支付评估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杨冲驾驶的粤SS617H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冲驾驶粤SS617H号轿车与原告魏新梅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原告蔡敏、魏新梅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蔡敏、魏新梅损失数额的确定;2、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做一评析。 一、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蔡敏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8025.53元; 2、误工费126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受伤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10日共207天,酌定支持180天,每天70元; 3、护理费10360元,住院74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58539.48元,即24391.45元/年×20年×12%; 8、精神损害抚慰金5700元,因蔡敏构成2个伤残十级,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700元; 9、鉴定费800元。 原告魏新梅的损失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 1、医疗费24931.37元,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20431.37元和后续医疗费用4500元; 2、误工费12600元,从2014年12月15日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即2015年7月10日共207天,酌定支持180天,每天70元; 3、护理费5180元,住院74天,1人护理,每天7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 5、营养费2220元,住院74天,每天30元; 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即24391.45元/年×20年×10%; 8、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魏新梅伤残十级、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元; 9、车损1790元; 10、鉴定、评估费1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