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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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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秀芝、杨森、杨青云与翁大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褚秀芝,女,生于1946年9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杨森,男,生于1999年12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振汉。 原告:杨青云,男,生于2001年12月3日,汉族,住址

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886号

原告:褚秀芝,女,生于1946年9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杨森,男,生于1999年12月8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振汉。

原告:杨青云,男,生于2001年12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杨振汉。

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的委托代理人:杜猛、汤海疆,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翁大燕,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万顺。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玮,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辉,男,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坤,男,生于1988年10月18日,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诉被告翁大燕、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褚秀芝、杨森、杨青云的委托代理人汤海疆、杜猛,被告翁大燕及委托代理人王万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辉,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6日11时30分许,被告翁大燕驾驶豫RC0985号低速货车行至邓州市文渠镇翁寨村路口处与张新玲驾驶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轮车乘坐人褚秀芝、杨青云、杨森受伤,车辆损坏。经邓州市交警队(2014)0048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翁大燕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新玲、褚秀芝、杨森、杨青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褚秀芝、杨森、杨青云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数万元,现褚秀芝、杨青云虽出院,但仍需继续康复且需二次手术。翁大燕所驾驶的豫RC0985号低速货车在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5956元(含被告翁大燕已垫付医疗费6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一、原告褚秀芝的证据共九组:

1、褚秀芝身份证、户口簿,以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划分情况及原告因该事故受伤的事实。

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翁大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

4、褚秀芝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5、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褚秀芝的伤情已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及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褚秀芝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29张,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交通费1302.5元。

8、道路交通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书、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1370元及花费鉴定费250元的事实。

9、轮椅票据(500元)、护理费票据(70元)、座便椅票据(100元)、拐杖票据(210元)、尿不湿票据(400元),以证明原告因治疗所花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医疗用品费用情况。

二、原告杨森的证据共三组:

1、杨森的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杨森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

3、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三、原告杨青云证据共七组:

1、原告杨青云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情况。

3、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已翁大燕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原告杨青云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清单、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治疗情况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5、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事实。

6、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1000元。

7、交通费票据54张、住宿费票据30张,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627.5元、住宿费1500元。

被告翁大燕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公司、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诉求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二、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000元(其中交警险押金55000元,交杨帆5000元,交杨帆前妻8000元),该垫支款扣除应由其承担部分的剩余款项,原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翁大燕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身份。

2、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翁大燕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其驾驶的车辆合法。

3、保单两份,以证明被告翁大燕所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一、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满前提出。二、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如果原告提供真实有效的证据,对原告所受损失应当由本案的另一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其公司愿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依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应当提供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及车辆照片、车驾号,否则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非保用药费用,其公司不承担,不负责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五、本事故中有多名受害人,由法庭对赔偿数额进行合理分配。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褚秀芝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中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且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组证据中原告褚秀芝的护理人数及期限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同时,结合原告褚秀芝的伤情及医疗机构证明,原告褚秀芝主张护理人数为2人及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故对上述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系原告褚秀芝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褚秀芝进行伤残鉴定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系原告褚秀芝住院治疗期间所花的必要费用,但结合原告褚秀芝的住院实际,原告褚秀芝主张1302.50元过高,本院酌定800元为宜;原告褚秀芝主张的住宿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系原告褚秀芝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被告浙商财险河南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该评估结论及原告褚秀芝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但该二被告均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褚秀芝的诉讼主体问题,因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案外人杨丰新,其与本案原告褚秀芝系夫妻关系,杨丰新现已去世,原告褚秀芝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二被告的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结合原告褚秀芝的伤情,原告褚秀芝主张的轮椅费及其他因护理所花的费用,符合病情需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杨森提交的证据1、2、3,三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