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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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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秀莲与李新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许秀莲,女,生于1941年5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省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执业证号:14113200410414868。 被告:李新照,男,生于1974年5月8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许秀莲,女,生于1941年5月9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河南省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执业证号:14113200410414868。

被告:李新照,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建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恰,男,生于1984年9月24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许秀莲诉被告李新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许秀莲的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李新照,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秀莲诉称:2014年10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新照驾驶豫RAL797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文渠镇政府门口右边与行人许秀莲碰撞,同时又与路边停靠的豫RCM828号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许秀莲受伤,车辆及现场物品损坏。许秀莲受伤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其伤情经司法机构鉴定构成一个伤残10级,两个伤残9级。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认定李新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秀莲无责任。被告李新照作为直接侵权人致使原告许秀莲受到伤害,其依法应当对原告许秀莲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新照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AL79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照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共计89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4971.24元。

原告许秀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许秀莲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许秀莲的主体适格。

2、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李新照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许秀莲无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发票和保单一份、豫RAL797号小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单一份,以证明豫RAL797号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4、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138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许秀莲的伤情已经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及需要二次手术费9500元的事实。

5、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以证明原告许秀莲在邓州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3天的事实。

6、医疗费票据13份,以证明原告许秀莲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医疗费数额共计128803.60元的事实。

7、鉴定费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许秀莲因鉴定伤情花费鉴定费用700元。

8、邓州市文渠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邓州市文渠镇文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许秀莲一直跟随其在邓州市文渠镇做美发的儿子宋建光处居住和生活,属于城镇居民的事实。

9、交通费60张,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交通费用为600元。

被告李新照辩称:此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本案其所有的事故车辆豫RAL79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首先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才能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新照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李新照的身份。

2、行车证、驾驶证,以证明被告李新照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

3、收条六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新照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200元事实。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在查明事故、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所有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李新照全部垫付,且其公司依规定已将此医疗费用赔偿给被告李新照,原告再次要求赔偿医疗费系重复理赔,不应支持,如车主(李新照)认为赔偿不到位,可以保险合同纠纷另案起诉。三、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许秀莲提供的证据1、2、5,二被告均不持异议,且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李新照出具的保险单,且二被告均不持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持有异议,但其未在释明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并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原告的医疗费复印件,原告与被告李新照、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此证据的争议较大,且原告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新照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医疗费理赔数额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二者可另行解决。证据7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时所花的必要费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被告平安财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60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新照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秀莲系邓州市文渠镇文渠村居民,与其家人多年在该镇街道上居住、生活并经商。2014年10月10日12时10分许,被告李新照驾驶豫RAL797号小轿车行至邓州市文渠镇政府门口右边与行人原告许秀莲碰撞,同时又与路边停靠的豫RCM828号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许秀莲受伤,车辆及现场物品损坏。原告许秀莲受伤后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3天(2014年10月10日—2015年1月21日),花费医疗费128803.60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李新照全额支付,且被告李新照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进行了理赔,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李新照与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医疗费的理赔数额存在争议。2015年3月3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许秀莲左侧第2、3、4、5、6、7、8、9肋骨骨折参照“道标”条文第4.9.5条b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许秀莲左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股骨内外侧髁损伤、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前交叉韧带损伤、关节腔及髌上囊积血、左膝部皮肤挫裂伤及左侧膝部皮下血肿的复合损伤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9.9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九级;许秀莲颅脑损伤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条a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许秀莲需对其左膝部内固定物拆除的医疗费用为9500元。该事故经邓州市交警队邓交认字(2014)第004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新照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许秀莲无责任。被告李新照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豫RAL797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新照为原告垫付其他费用共计272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14971.24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