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468号 委托代理人:朱天华、朱桂生。 被告:高某某,男,生于1976年9月2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王富强。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天华、朱桂生被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富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与被告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后多次殴打原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谢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并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沟王营村委证明,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的事实; 证人高天富、高成立、董喜新证言,主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 残疾证,主要证实被告需要原告照料。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提供的证据1沟王营村委证明有异议,没有在公章下面注法人代表签字。对证据2高天富、高成立、董喜新证言有异议,没有到庭作证不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3残疾证有异议,智力残疾必须经过法医鉴定。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0年6月相识,2000年12月2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01年3月7日在邓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日,原告生一长子,取名高某,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4月26日又生次子,取名高某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能和睦相处并生育两个孩子。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原告一气之下外出打工。2015年6月30日,原告谢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为家庭琐事吵闹、生气,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