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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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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贺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贺某某与被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某某,男,生于1986年7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10月3日,汉族,住址同上(缺席)。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建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由于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贺某甲、贺某乙。

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及家族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邓州市高集镇高岗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农历12月份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4、证人李天云、贺兴常(均为原告贺某某之邻居)出庭证言各一份,其内容为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年底外出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夫妻,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言3、4因被告方没有出庭质证,本院均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6年农历12月10日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同年同月26日举行了婚礼,于2009年2月2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9日生育男孩贺某甲,2011年7月19日生育男孩贺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分居。原告贺某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张某某缺席,本案未获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相识后结婚,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儿子,原、被告理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扎实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程富君

代理审判员  周 克

人民陪审员  张广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 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