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64号 原告:贾某某,男,1979年5月1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杨某某,女,1979年2月2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婚后感情一般,儿子不幸死亡后,被告经常找茬生气,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求离婚。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 3、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因感情不合,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 4、两名证人杜某某、陶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证言的当庭陈述,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 被告杨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结合原告陈述及法庭调查被告之母周某某的笔录,客观真实的说明了原、被告间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腊月二十二日按农村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3年2月14日在邓州市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9年农历2月2人生一男孩,婚后感情一般,不幸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一发生交通事故,孩子死亡,后原、被告因家务事生气、吵架,分居生活,原、被告互不联系。2014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邓法民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互不联系,仍分居生活。无奈,原告于2015年3月24日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因被告缺席,而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诉讼中,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夫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理应互敬互爱,珍惜家庭来之不易,不应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更不该因不幸事故的发生而双方互不联系,长期分居生活,2014年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系自行处理其权利,予以认可。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庞学文 审 判 员 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