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与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赵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景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751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65年12月22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景某某,男,生于1966年6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景某某感情不和,景某某长期赌博并酗酒闹事,打骂原告,且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分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

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家庭拥有出租车一辆。

4、裴某某保证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与他人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

5、证人罗某某、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打骂原告,且被告与他人保持不正当关系。

被告景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赵某某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景某某于198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1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农历11月初3生女孩取名景某,1989年8月12日生男孩取名景曼(现二孩均已成年)。被告景某某与裴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原告赵某某以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景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申请在本案中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要求另案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景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相处,但被告景某某由于与其他女性保持不正当关系,存在过错,致使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被告景某某离婚,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景某某在婚姻关系上存在过错,故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佳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