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11号 原告:路某某,女,汉族。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海洪泽独任审判,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被告赵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及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9年2月17日经政府部门登记结婚。20XX年XX月XX日,原告生育男孩取名赵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为生活琐事有生气吵架现象,2012年春季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有效证据,为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路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海洪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