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355号 原告郭长林,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7日,住邓州市。 被告何先志,男,生于1970年5月20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郭长林与被告何先志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长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先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其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并打一借款条。经其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先志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先志因缺席未作答辩。 根据案情需要,法庭对被告何先志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何先志向原告郭长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系有权机关的法定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可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被告何先志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郭长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郭长林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何先志2013.11.1号”。后经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无奈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何先志偿还欠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何先志因需要资金,向原告郭长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明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原告在追要无着情况下,持借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先志在借款后,理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予以偿付,长期推拖不还,实为不当,应承担按约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因借据上未显示约定利息,利息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先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郭长林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2500元共计4800元,由被告何先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潘清富 审判员 穆志洋 审判员 王道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