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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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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宋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男,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程某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76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82年9月3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伟,邓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程某,男,生于1987年6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某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婚后与被告感情不和,现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儿子程荣康,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3、原、被告邻居周晓红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原告所诉不实,不同意离婚。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周晓红不是邻居,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30日按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11月31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生育儿子程荣康。2015年7月7日,原告宋某某以感情不和为由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儿子程荣康。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短,但育有儿子程荣康,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扎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