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691号 被告曹某某,男,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现羁押于郑州市监狱。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郑州市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0年8月、1993年1月分别生下两个儿子。1997年,被告因抢劫罪被判刑入狱,家里全靠原告一人操持。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三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原告孟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户口簿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被告曹某某辩称,1、同意离婚;2、两个孩子,一人抚养一个;3、被告入狱前后所借外债,由原、被告共同偿还。 被告曹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按农俗举办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长子曹某甲生于1990年8月11日,次子曹乙生于1993年1月16日,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邓州市腰店乡曹桥村曹桥三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夫妻有部分共同债务。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1997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刑,现在郑州市监狱服刑。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三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3、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中,原、被告符合上述情况,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属于事实婚姻,原告诉请离婚于法有据。被告未珍惜家庭生活,因犯抢劫罪被判处长期徒刑,对夫妻感情造成严重伤害,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孟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孩子曹某甲、曹乙均已成年,随原告或者被告生活由其自由选择。原告主动提出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即位于邓州市腰店乡曹桥村曹桥的三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务,无证据支持其主张,现无法认定,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孟某某与曹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邓州市腰店乡曹桥村曹桥三间平房及院落一处归被告曹某某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王大僧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