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72号 原告:孙革命,男,生于1967年2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沙玉甫 被告:张建保,男,生于1981年8月26日,汉族,住南阳市。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赵精华 原告孙革命与被告张建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革命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赵精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保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革命诉称:2015年1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建保驾驶豫RK9337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陶营乡陶营街南时,与前方孙革命所驾的悬挂“豫RBK393”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革命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5)第1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革命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K9337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该车辆的保险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革命各项损失9436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被抚养人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建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3、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复印件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及为此次事故垫付医疗费18768.6元; 4、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已构成伤残十级及所花鉴定费700元; 5、务工证明、务工单位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居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 6、车损评估书及评估费,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次事故垫支通费900元; 8、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张建保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事故车辆依法年检及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张建保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就原告孙革命的务工情况对邓州市昆宇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负责人腾伟进行了调查询问,腾伟表示不认识孙革命此人,孙革命不是其员工,不存在“务工证明”上所说的“管吃住”情况;“务工证明”并非合作社所出具。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证据1、2、8无异议,因此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门诊票据显示非原告本人,由于4张合计1414元的门诊票据要么没有名字,要么显示的与原告名字不一致,故异议成立,本院对4张门诊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4、6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用,故异议不成立。对证据5的异议是认为原告系农村户口,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虽然提交了在城镇务工的证明,但经过法庭调查,“务工证明”所述的内容不真实,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证据7的异议是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为600元。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29日12时20分许,被告张建保驾驶豫RK9337号车自东向西行驶至231省道陶营乡陶营街南时,与前方孙革命所驾的悬挂“豫RBK393”号牌钱江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孙革命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5)第15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革命无责任。事故车辆豫RK9337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该车辆的保险人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孙革命各项损失9436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17354.60元。2015年4月27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孙革命的伤残程度作出(2015)临初鉴字第18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孙革命已构成伤残十级。 另查明,原告孙革命的未成年女儿孙涵韵出生于2013年2月1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建保驾驶豫RK9337号车将原告孙革命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孙革命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项范围内对原告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建保承担。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孙革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用18134.60元,其中包括: 1、医疗费17354.60元(依有效票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天=390元; 3、营养费30元/天×13天=39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36582.70元,其中包括: 1、误工费70元/天×87天(原告主张的110天有误)=6090元; 2、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13天=910元; 3、残疾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0元; 4、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16年×10%×1/2=5150.5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元; 6、交通费900元过高,酌定为600元; 三、车损5610元; 综上,原告孙革命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0327.30元。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孙革命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孙革命交强险保险金36582.7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孙革命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上述三项共计48582.7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革命经济损失48582.70元;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因被告张建保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孙革命的剩余损失11744.60元,应由被告张建保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孙革命保险金48582.70元。 二、被告张建保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革命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744.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500元,共计3400元,由被告张建保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