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736号 原告张春果,男,汉族,生于1990年12月4日,住卧龙区。 被告陈全金,男,汉族,生于1983年3月7日,住邓州市。 被告王飘,女,汉族,生于1993年1月15日,住镇平县,系陈全金之妻。 原告张春果与被告陈全金、王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果,被告陈全金、王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果诉称:2015年1月12日,二被告因小孩治病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经追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3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春果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张春果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被告陈全金、王飘所出具的借据以及被告陈全金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3000元,当时被告陈全金用其身份证暂押在原告处。 被告陈全金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在2015年8月31日前只负责偿还6500元。 被告王飘辩称:借款属实,当时为孩子治病所借,被告陈全金曾称由其偿还,自己现无力偿还。 被告陈全金、王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2日,被告陈全金、王飘因小孩无钱治病,在原告张春果(张春果小名叫小军)处借款13000元,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为凭,其上载明:“借据,2015年1月12日王飘、陈全金借小军一万三千元(13000)。陈全金、王飘,2015.1.12”。后原告张春果经多次追要,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本息。因二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陈全金、王飘共同生活期间在原告张春果处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春果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借款,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告张春果要求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约定,故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全金、王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春果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对前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含印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人民陪审员 鲁俊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海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