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第1998号 原告:张国富,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胡选科,男,生于1976年4月2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军,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级法院北农业银行中远支行3楼,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4-0。 负责人:李书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国富与被告胡选科、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富,被告胡选科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富诉称:被告胡选科驾驶豫R12Z16号普通客车与其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张国富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于2014年9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后又变更为170380.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张国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等一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家庭成员关系情况,长期在武汉居住、经商,应按武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入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支付的医疗费用(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41039.1元);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责任划分; 4、南阳新风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等一组,以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需7500元左右,支付鉴定费1300元; 5、武汉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卡、武汉市洪山区和平街铁机社区居委会证明、美家乐生鲜食品市场证明、武汉市铁机建材有限公司的收据、高集乡杨营村杨营居委会证明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多年在外经商; 6、出生医学证明、武汉市洪山区青锋小学证明、入学报告册等一组,以证明原告女儿张丹在武汉上小学,抚养费计算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7、郑州福瑞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收据,以证明原告因伤在该医院购买康复治疗器材一套; 8、交通费用票据一组,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交通费880元。 被告胡选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错误,该事故属于典型的追尾,原告应当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当时因原告过早立案,钻法律空子,没有经过必要的复核程序,剥夺了被告的复核权,程序不公,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重新认定事故责任;另外伤残评定不实,有重大瑕疵,伤残评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诊断证明清楚显示原告系压缩性骨折,而伤残评定却歪曲事实,偷换概念将压缩性骨折说成粉碎性骨折,以此提高伤残等级。综上,原告主张费用虚高,在交强险之外不应再承担责任。请求在保险理赔后返回我方已经垫支的20000元。该被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一份,以证实其身份、驾驶资格及豫R12Z16号普通客车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理赔;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胡选科均持异议。证据1,被告胡选科提出异议称,原告与其父亲的关系证明没有当地派出所公章,在武汉居住没有居住证,经商的营业执照和市场巡查服务卡均显示2011年终止,此后没有经营行为,营业执照上说每年三月份参加年度检验,而最后一个年检章是2011年,孩子在校寄读上学不能作为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能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证据5、6能够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提出异议称,有挂空床现象,住院费用不实,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提出异议称,事故认定错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有异议,单方委托评定不实,后经重新鉴定,维持了原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6提出异议称,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在武汉务工居住,本院认为与证据1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提出异议称,无医疗机构正规发票,本院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故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交通费过高,对此本院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胡选科。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8时55分,胡选科驾驶豫R12Z16号普通客车行驶至棠西335省道邓州市槐树社区居委会魏寨,自西向南转弯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张国富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张国富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当即张国富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74天,共支付医疗费41039.1元。事发后,胡选科垫支20000元医疗费。 2014年9月11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03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选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富负次要责任。对此认定书,胡选科不服该认定结论,向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后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以邓州市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5年1月12日,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01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国富的伤残程度构成伤残九级,二次手术费需要7500元左右。张国富支付鉴定费1900元。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结论仍认为张国富的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张国富长期在武汉市洪山区务工。张国富兄弟姐妹七人;张太和,男,生于1934年8月1日,汉族,系张国富之父;张丹,女,生于2007年8月2日,系张国富之女,随张国富在武汉市就读小学。胡选科驾驶豫R12Z16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张国富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证,该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也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胡选科驾驶的轿车将原告张国富撞伤,造成交通事故,这一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选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国富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告损失额数额确定;2、各方责任的承担。下面就该法律问题分别作一评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