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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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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张兴霞,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0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312号

原告张兴霞,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0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张兴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霞的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5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R27W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2015年2月15日,原告驾驶车辆将行人张永奇撞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永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书,原告赔偿死者张永奇家属257000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向被告索赔时,被告拒绝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兴霞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张兴霞的身份证、驾驶证,豫R27W07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正、副本各一本,以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手续齐全;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张永奇负次要责任;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4、事故现场照片12张、户口信息、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邓州市桑庄镇官路营村证明、死者张永奇户成员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一组,以证明现场情况和死者张永奇及其家庭成员的相关情况以及在交警部门调解原告已赔偿死者家属257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若发生事故真实,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我司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与向受害者达成赔偿协议数额不符,保险是填补原则,而不是第三方受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未递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调解书中显示257000元过高,抢救费及交通费应提供相关票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伤者抢救住院治疗病历及相关费用和交通费用1000元,且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14年2月15日,原告张兴霞为自己购买的豫R27W07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双方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金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定缴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5年2月15日10时30分,原告张兴霞驾驶豫R27W07号轻型普通货车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快速通道桑庄镇官路营村鲁大寨处,将行人张永奇撞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将张永奇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2天,支出抢救医疗费1819.68元(原告将伤者张永奇误报为“鲁永琪”),张永奇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2月22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霞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永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3月4日,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由张兴霞车方承担死者张永奇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事故人员往来交通费、抢救医疗费等共计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00元);2、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双方今后互不再纠”。原告张兴霞于当日赔付张永奇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抢救医疗费贰拾伍万柒仟元整(257000.00元)。原告持相关手续到被告处办理保险赔偿时,被告不予赔偿,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为自己的豫R27W07号轻型普通货车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缴纳了保险费,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及时向投保人张兴霞支付保险赔偿金,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不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的索赔请求长期拖延不作出核定的行为,构成履行合同的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请,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确定死者张永奇家属应获得各项经济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疗费1819.68元(以相关单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住院2天,每天按30元计);3、营养费40元(住院2天,每天按20元计),以上共计1919.68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丧葬费19402元(按2014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38804元÷2=19402元);2、死亡补偿费188322元(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计算20年);3、护理费140元(住院2天,每天按70元计);4、交通费酌定1000元;5、误工费140元(住院2天,每天按70元计),以上共计209004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919.68元;死亡补偿费用110000元,共计111919.6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99004元(209004元-1100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张兴霞与张永奇按8:2赔付(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碰撞)。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付原告79203.2元(99004元×80%=79203.2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张兴霞保险赔偿金191122.88元(即交强险111919.68元+第三者责任险79203.2元)。原告张兴霞所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永奇父母均未超过60周岁,且原告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张兴霞另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该案涉及追究原告的刑事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与张永奇家属签订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赔偿金额虽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但在签订赔偿协议时原告考虑到在本次事故中已致张永奇死亡,从经济赔偿上取得张永奇家属的谅解,现对原告赔偿过高部分视为原告自愿给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不予理赔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兴霞支付保险赔偿金191122.88元;

二、驳回原告张兴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原告张兴霞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20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