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71号 原告:庞某某,女,生于1986年2月1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学习,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85年8月1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学习,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举行结婚仪式,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儿子张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酗酒,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庞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庞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证据3:短信记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有酗酒、恐吓原告的行为。 被告张某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且为了给婚生小孩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7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2009年9月15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庞某某于2010年6月1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于2012年10月1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其共同生活期间有生气吵架现象,且夫妻二人现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张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庞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庞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