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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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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咪与黄占涛、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张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张小咪,女,生于1980年1月15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 被告:黄占涛,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 被告:张新华,男,生于1968年2月23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410号

原告:张小咪,女,生于1980年1月15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特别授权)。

被告:黄占涛,男,生于1971年3月14日,。

委托代理人:武东栋。

被告:张新华,男,生于1968年2月23日,住新野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静,女,生于1989年8月26日,汉族,公司员工,住南阳市卧龙区百里奚南村22号(特别授权)。

原告张小咪诉被告黄占涛、张新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咪的委托代理人许立新,被告黄占涛的委托代理人武东栋,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到庭,被告张新华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黄占涛驾驶豫R8F72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九龙镇白庙村黄家组处与杨学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杨学政及原告张小咪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占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小咪无责任,杨学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新华系车主,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53.6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占涛、张新华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派出所村委证明,以证明原告张小咪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

2、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3、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的具体时间。

4、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213.80元。

5、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及需二次治疗费用7500元的事实。

6、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银行代发工资交易清单两份及暂住证,以证明原告张小咪与其丈夫杨学政自2010年9月25日---2015年1月该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市居住且以务工为收入,原告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

8、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

9、杨学政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以证明杨学政的医疗费(1903.40元)已实际发生,但该费用杨学政已于被告黄占涛达成和解协议,此费用含在被告黄占涛垫付的医疗费8564元之中。

10、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被告黄占涛与原告张小咪、杨学政已就部分医疗费达成协议,但此协议是符条件的,杨学政的医疗费用不应在本案中扣除。

被告黄占涛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豫R8F72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黄占涛愿意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占涛已支付张小咪、杨学政医疗费8564元,原告获取赔偿后应当予以返还。3、诉讼费、鉴定费等应按事故责任划分。

被告黄占涛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以证明被告黄占涛的身份。

2、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车辆的投保情况。

3、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以证明被告黄占涛已垫付医疗费等共8564元,扣除杨学政医疗费1519.40元和被告黄占涛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后,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黄占涛。

被告张新华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其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但对原告要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应不予支持。2、诉讼费、鉴定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张小咪提供的证据1、2、3、5、8、9、10被告黄占涛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票据被告黄占涛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未能显示原告姓名的部分票据提出异议,原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对该部分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剩余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黄占涛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交通费票据,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却需花费的必要费用,但诉求1000元明显过高,以500元为宜。

被告黄占涛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信达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关于被告黄占涛垫付医疗费等8564元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但对扣除杨学政医疗费1519.40元部分的证据指向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0指向相驳,且被告黄占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未提出异议,故该部分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其他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黄占涛驾驶豫R8F72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至邓州市九龙镇白庙村处黄家组与杨学政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杨学政及原告张小咪受伤住院,原告张小咪住院共计住院25天,花费医疗费12034.1元,其伤情经南阳新风司鉴所(2015)临初鉴字第17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右髌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外上髁粉碎性骨折及右膝关节皮肤撕脱伤且行内固定术的复合损伤致右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参照“道标”条文第4.10.10条i文规定已构成伤残十级,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应当在柒仟伍佰元左右”。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邓公交认字(2015)第00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占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学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小咪无责任。另查明,事故车辆豫R8F727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名为被告张新华,实际车主为被告黄占涛,该车已于2014年5月21日在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小咪自2010年9月25日起便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石各庄村民委员会居住生活到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有被抚养人:长子杨豪,生于1998年7月13日,次子杨英杰,生于2010年5月23日。本案审理过程,原告张小咪撤回了对被告张新华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信达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7653.64元(含被告黄占涛垫支的医疗费用8564元,且该费用包含为杨学政垫支的医疗费1903.4元,被告黄占涛实际为本案原告张小咪垫支医疗费用6660.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黄占涛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