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孙源,男,生于1985年6月28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晓轩,男,生于1990年10月21日,汉族,住淅川县。 委托代理人:王志国。 原告孙源与被告唐晓轩为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源及其的委托代理人刘清阳、被告唐晓轩的委托代理王志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源诉称:2014年6月8日,被告唐晓轩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各项损失共计9762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97621元。 原告孙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3、行车证,证明原告是事故车辆所有人; 4、(2015)邓发民初字第182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借用原告车辆。 5、邓评字(2014)第048号评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损失65221元; 6、邓评字(2014)第049号评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实体性贬值为28000元; 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 8、赔偿协议,证明苏娜赔偿孙源4000元。 被告唐晓轩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不是被告主动向原告借车,是原告想把车出售给自己而主动将车借给被告的,贬值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证据5、6、7有异议,认为评定机构没有评估资质,评估系单方委托,且本评估价格过高,贬值评估不属实,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8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唐晓轩驾驶借用原告孙源所有的豫R551W3号小型普通客车自西向东行至省道335线邓州市文渠乡得子桥东处时与对向苏娜驾驶的豫R6038G号厢式货车相撞,致使厢货侧翻,车辆损坏,唐晓轩、苏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004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晓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娜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苏娜等人作为原告诉至本院,经本院(2015)邓法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了苏娜一方的损失。原告孙源的车辆损失于2014年11月24日经邓州市衡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邓评字(2014)第048号评估报告和邓评字(2014)第049号评估报告,证明事故车辆损失65221元、车辆实体性贬值为2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400元。诉讼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未获成立。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相对人苏娜已赔偿原告孙源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借给被告,被告接收车辆并使用,双方之间亦形成的汽车借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用汽车期间发生事故,致使借用物损坏给出借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赔偿车辆损失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机动车经碰撞修理后,其本身价值必然降低,车辆贬值费相对于汽车而言是一种直接损失。故被告辩称不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苏娜赔偿原告孙源4000元应从被告唐晓轩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晓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源损失892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4400元,共计6700元,由被告唐晓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照景 审 判 员 贺 先 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喻其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