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姜阳,男,生于1988年9月20日,汉族,住南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小彦,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云克,男,生于1979年8月13日,汉族,住新野县。 法定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姜阳与被告魏云克、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阳及委托代理人朱小彦,被告魏云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魏云克驾驶豫RA7609号货车倒车时,与车后装猪台相撞,致使猪台受损,装猪台上姜阳跌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魏云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魏云克驾驶的豫RA7609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起诉被告魏云克、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2、行驶证一份;3、强制险、营运证、营运资格证、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 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双方对事故责任承担问题,即原告无责任,被告负全责。 第三组证据:1、邓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且产生费用2313.99元;2、南石医院出具的住院证、病历、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南石医院的天数为2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用为7000元;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9392.90元。 第四组证据:1、劳动合同一份;2、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3、工资表6份;4、工资停发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 第五组证据:1、租房合同2份;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城镇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应该城镇标准计算。 第六组证据:1、鉴定费发票1份;2、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构成伤残等级为十级及由此支出的鉴定费用700元。 被告魏云克辩称:该事故属实,因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0000元。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因本次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认定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被告魏云克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因这两组证据是相关单位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认为二次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本院认为该项费用为后续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对第四、五组证据有异议,但是结合租房合同、居委会证明、工资单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六认为系单方鉴定,保留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提交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该异议不成立。 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5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魏云克驾驶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RA7609号货车倒车时,与车后装猪台相撞,致使猪台受损,装猪台上姜阳跌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发邓公交认字(2014)第112511号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魏云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阳无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该车辆的保险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阳各项损失共计122018.72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魏云克驾驶豫RA7609号货车将原告撞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原告姜阳要求其赔偿理由正当,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举证情况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姜阳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30146.89元,其中包括: 1、医药费21706.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3、营养费30元/天×24天=720元;4、后续治疗费7000元。 二、伤残赔偿费用40042.90元,其中包括: 1、误工费7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170天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有关规定酌定为120天)=8400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70元/天×24天×2人=3360元;3、后续护理费70元/天×60天(原告主张120天过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有关规定酌定为60天)×1人=4200元;4残疾赔偿金18832.20元(9416.10元×20年×10%);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 综上,原告姜阳的上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70239.9元。据机动车辆交强险优先分项赔付原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姜阳交强险保险金10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110000元)范围内支付原告姜阳交强险保险金40092.20元,上述两项共计50092.2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阳经济损失50092.2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0146.89元(70239.9-50092.20)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姜阳保险金50092.2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姜阳保险金20146.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440元,由被告魏云克、被告南阳开乐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