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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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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葛炳山与被告刘光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葛炳山,男,生于1950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 被告:刘光军,男,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葛炳山与被告刘光军为健康权纠纷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93号

原告:葛炳山,男,生于1950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

被告:刘光军,男,生于1976年2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葛炳山与被告刘光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圣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仁敏,被告刘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炳山诉称:2015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自己得知村里自来水管道施工占用自己的承包地,遂上前阻拦施工队并了解情况,被被告刘光军辱骂殴打,导致自己受伤倒地,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冠动脉综合症、心力衰竭等症。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光军赔偿各项住院费用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为此,原告葛炳山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证、户口簿各1份,以证明其本人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受案回执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经过。

3、住院证、出院证、医院病历等医院出具的证明1组,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

4、每日清单、费用票据、结算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

5、医院餐厅出具的票据1份,以证明住院期间花费伙食费680元。

6、交通票据1组,以证明支出交通费1200元;

7、证人刘吉贵自书的证言1份,以证明村里安装自来水占用原告的耕地,但原告并不知情的事实。

被告刘光军辩称:村里统一铺设自来水管道,委托我负责协调施工,并早已通过组长告知村民。原告阻拦施工,我去处理时与原告发生厮打,原告住院期间自己已支付8200元,原告自身以前存在有病,故不同意再赔偿医疗费用。被告刘光军向法庭提交本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本人的身份情况以及白牛镇刘楼村委会证明1份,以证明自己受村委委派负责安装自来水施工协调工作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葛炳山提交的第1、2、5、6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自身就患心脏病住院期间自己已支付了8200元,不应再支付,应由原告本人承担医疗费。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自身原有疾病,但本次住院是在双方发生争执、厮打后诱发疾病所致,故亦予采信;对于证据7,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村里统一安装自来水,早已通知了组长与村民协调,村民应当早已知道。本院认为,村委为村民统一安装自来水是上级政府的惠民政策,有一定的影响力,村民应该是知道的,且证人刘吉贵未出庭接受质证,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日上午11时许,被告刘光军正在本村五组耕地上负责由村委统一组织的自来水管线挖坑埋设工作,因线路需通过原告葛炳山责任田,正在挖沟的施工人员被原告拦停,被告跟原告理论时双方发生口角、厮扯,被告用拳头击打原告面部。导致原告倒地受伤。6月5日原告所在村委干部刘记忆向邓州市公安局白牛派出所报警,当天,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葛炳山1、冠心病,急性冠脉综合症;2、心力衰竭,心功能III级;3、2型糖尿病。原告在此住院治疗18天后,于当月23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2004.27元,伙食费680元。被告通过村干部支付原告现金8200元。2015年6月12日,被告刘光军被邓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2日,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7月8日,原告葛炳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光军赔偿其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0000元,经调解未获成立。

另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许,原告入住邓州市中心医院时自诉:劳累后胸闷、胸疼、心悸、气短22年,有冠心病史,休息或服用速效救心丸后可以缓解。

还查明:被告刘光军现任邓州市白牛镇刘楼村治安主任职务。2015年春受村委委派,负责本村自来水管线安装协调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刘光军虽然受村委委派负责全村自来水管线施工,但在受到原告葛炳山的阻拦时,首先应与其沟通协调,但却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因此导致情绪激动而引发冠心病再发住院,其因此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侵权所致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原告对村委统一安排的惠民工程进行阻拦,其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同时原告有20余年冠心病病史,本次发病住院仅系因情绪激动所致,其本身就长期有病,对于为此用药治疗所花费用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40%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总和的30%。

原告葛炳山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为:

1、医疗费52004.27元

2、护理费1080元(18天×60元/天×1人)

3、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

4、交通费酌定为100元。

以上4项合计53724.27元,被告刘光军应承担30%即16117.27元。因被告刘光军已支付原告现金8200元,该款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光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葛炳山现金7917.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葛炳山负担750元,被告刘光军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武圣乾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