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李京京,男,生于1985年11月2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刘德申,男,生于1962年4月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李京京与被告刘德申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圣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京京及被告刘德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京京诉称:被告刘德申欠本人化肥款285000元,虽已付款50000元,剩余款项235000元一直未付。现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李京京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凭条1张,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刘德申辩称:欠款属实,但应扣除15000元化肥包装袋钱,且原告供应的化肥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李京京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李京京在邓州市粮油大市场经营化肥生意,自2013年9月开始,先后陆续赊欠给被告刘德申化肥,至2014年3、4月份,被告经与原告结算仍下欠原告化肥款285000元,并于2014年7月10日给原告出具一张载明“欠化肥款贰拾捌万伍仟元”的凭条。同年8月11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0000元,仍下欠235000元未还。2015年7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5000元及利息。经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李京京将自己经营的化肥赊欠给被告刘德申并口头约定了价款及还款期限,因而买卖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当扣除化肥包装袋费用15000元及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因无证据可以证实其主张,故被告待证据确定后可另行起诉。为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规范诚信交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德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京京货款235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8日起至欠款付清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刘德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