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文某某,女,生于1970年3月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高某甲,男,生于1970年4月8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高某乙,男,生于1994年8月10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甲,女,生于1997年11月12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72年5月17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文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文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原告文某某、高某甲、高某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文某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