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796号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82年4月20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侯某某,女,生于1977年3月3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侯静由自己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1880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相关证据。 经庭审,因被告侯某某未到庭,无法与原告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提交的该两份证据均系政府或司法机关出具,内容客观、真实,予以采信。 依据采信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以及庭前调取被告母亲杨士英的证言,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举行婚礼,2009年8月3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侯静,2010年5月10日二人补办结婚证。被告侯某某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10日原告刘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侯某某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虽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但二人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长达4年之久。被告侯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暂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圣乾 代理审判员 郑金峰 人民陪审员 黄武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詹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