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119号 原告:卢某,女,生于1981年6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郎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郎,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2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生气、吵架。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因性格不合,双方确实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证人证言3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陈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12月12日生育儿子陈某甲,婚后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较大,常为琐事生气、吵架。原告卢某于2014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裁定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原告卢某自愿放弃小孩抚养权,愿意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难以共同生活;且二人已分居达两年以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婚生小孩陈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原告自愿放弃小孩抚养权,并愿意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故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抚养,原告卢某有探望的权利,被告陈某有协助的义务。原告卢某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一年抚养费36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冬泽 审 判 员 穆志洋 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晓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