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617号 原告:郑某甲,男,生于1974年9月19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被告:郑某乙,女,生于1984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郑某甲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正当,被告又无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郑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 审判员 武圣乾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