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62号 原告:霍长理,男,生于1968年9月1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原告:王玉焕,女,生于1968年7月1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霍长理之妻。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强。 被告:王彬,男,生于1988年11月21日,汉族,农民,住南阳市。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吉玉,该公司职工。 原告霍长理、王玉焕与被告王彬、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长理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强、被告王彬、被告紫金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长理、王玉焕诉称:2014年3月16日5时40分,被告王彬驾驶号牌为豫RA6685的中型货车在省道231线邓州市白牛乡李洼村附近时,从后面将二原告撞伤,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81757.77元,并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霍长理、王玉焕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 2、租房合同、营业执照、务工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王玉焕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 3、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被告之间的责任; 4、二原告的病历、住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1组,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产生的医疗费用等事实; 5、肇事货车保险单2份,以证明被告王彬驾驶的车辆在紫金财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的事实; 6、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初鉴字第035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王玉焕伤情分别构成伤残九级、十级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7、交通费票据1组,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用1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彬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垫支的21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该予以返还。 被告紫金财险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在各项限额内分项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其他间接损失。 被告紫金财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但对原告王玉焕的用药是否合理及伤残程度提出了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2015年8月7日,该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299号临床意见书和(2015)临鉴字第299-1号意见书。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被告紫金财险认为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资表没有盖章,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王玉焕于2013年4月16日在邓州市城区李会经营的餐馆务工,事故发生于2014年3月16日,其在城镇生活不足一年时间,且没有能形成诸如纳税、社保等相互衔接的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第2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经本院核实,该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属实,且随后经交警队补盖了公章,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中有一张名字不是霍长理,王玉焕诊断显示有脑梗塞、高血压二级,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应当剔除,并且王玉焕有两张数额分别为21100元和35190元的票据没有发票联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原告霍长理提供的南阳768医院开具的2张医疗费票据中其中一张票号为130302513911的发票,因署名为胡长礼,与霍长理姓名不符,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更正核对,本院对该张发票不予采信;关于王玉焕治疗用药是否合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9号意见书认为王玉焕外伤后住院期间的用药大部分是合理的,部分用药如大量长期应用脂溶性维生素是不合理的。肋骨骨折未做手术治疗,但收取骨折夹板外固定,显然不合适。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对重新鉴定意见都有异议,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公平合理原则出发,本院对双方的异议均不予采信。但王玉焕的医疗费用应当剔除骨折夹板外固定费用170元,脂溶性维生素用量酌情取其平均值即2836.8元(5673.6元÷2);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9-1号意见书认为王玉焕目前的右侧肢体整体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对该结论原告王玉焕无异议,被告紫金财险对其中十级伤残无异议,但对九级伤残仍有异议,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针对原告王玉焕医疗费票据中数额为21100元和35190元两张票据,经核实,该两张票据已由原告用于新农合报销,其载明的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证据5,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紫金财险认为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予以酌定。 依据上述采信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5时40分,被告王彬驾驶号牌为豫RA6685的中型货车沿金孟231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邓州市白牛乡李洼村路牌处时,将在前面同向行驶的原告霍长理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倒,导致霍长理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王玉焕均受伤。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即被送至南阳市解放军768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霍长理①腰椎1右侧横突骨折;②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王玉焕①头部外伤;②右颞顶部皮下血肿;③右侧多发肋骨(第3-9)骨折,合并右肺挫伤,少量胸腔积液;④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30日,霍长理在此住院45天后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90元。出院时医嘱:①继续药物应用,卧床休息4周;②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5月25日,王玉焕复查时显示脑梗塞,该院建议其转院治疗,次日,王玉焕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经该院诊断,王玉焕①脑梗塞;②高血压二级,极高危组;③右侧3-8肋骨骨折恢复期。并在此住院至6月26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6732.31元。当月27日王玉焕办理了解放军768医院的出院手续,其在该院住院71天,期间共花医疗费30151.36元。同年11月2日,王玉焕因左侧颞叶脑出血及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行钻孔引流术,当月14日又因脑出血手术后为进一步治疗,二次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该院经诊断为①脑出血术后;②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12月15日出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7575.80元。2014年3月17日,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彬负全部责任,霍长理、王玉焕无责任。2015年1月13日,原告王玉焕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王玉焕①外伤后继发脑梗塞致右侧上下肢体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九级;②右侧第3、4、5、6、7、8、9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5月6日,原告王玉焕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认为其目前的右侧肢体整体功能丧失属九级伤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7月26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又对王玉焕因交通事故损伤而进行的治疗费用中有多少是用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进行了评定,该所出具的法医临床意见书分析认为:脑梗塞为住院期间出现,与外伤有关系。在768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脂溶性维生素用量及周期过长,不合理。肋骨骨折未作手术治疗,但收取骨折夹板外固定,显然不合理。南阳市中心医院的用药是合理的。2015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涉诉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另查明:原告霍长理、王玉焕女儿霍红梅生于1992年11月21日,儿子霍欣欣(曾用名霍欣)生于2000年11月28日。2013年8月20日,被告王彬为号牌为豫RA668的货车在紫金财险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