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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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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定春与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夏定春(又名夏春生),男,生于1955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和平16号,身份证412930195503063037。 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邓州市裴营乡和

河南省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729号

原告:夏定春(又名夏春生),男,生于1955年3月6日,汉族,农民,住州市裴营乡和平和平16号,身份证412930195503063037。

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

法定代表人:孙玉江,任该村村主任,身份证412930195711193039。

委托代理人:王崇坤,邓州市花洲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执业证A3770529。

原告夏定春诉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定春及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定春诉称:2003年4月23日至2003年12月31日,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9617.5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617.50元。

原告夏定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夏定春的身份情况;

2、借据四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9617.50元的事实;

3、邓州市公安局裴营乡派出所调查报告一份,用于证明夏定春与夏春生系同一人的事实。

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辩称:借款属实,但2003年4月23日借据的债权人显示为杨焕芝,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不予支持。

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2、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说明一份,自2003年起利息不再计算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即借据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借据的债权人显示为杨焕芝,应予剔除,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提供的证据1、2即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及村委会说明,系国家有关机关和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夏定春系被告村组织成员。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3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款收据No.0185782003年12月23日今收到夏春生人民币贰仟另叁拾元整¥2030.00元结息转月息0.02元会计孙中罗(加盖印章)经手人守科国邓”;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842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款收据No.0185762003年12月31日今收到夏春生人民币肆仟玖佰肆拾贰元整¥4942.00元结息转月息0.02元会计孙中罗(加盖印章)经手人守科”;于200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其内容为:“收款收据No.0185752003年12月31日今收到夏春生人民币陆仟元整¥6000.00元结息转月息0.02元会计孙中罗(加盖印章)经手人少敏”。上述借据均加盖有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对其自2003年12月23日-2003年12月31日期间,分别以三次向原告夏定春(又名夏春生)共计借款12972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但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辩称,自2003年年底以前利息不再计息,并出具相应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9617.5元本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行为,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作为借款使用人应当及时偿还借款,但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定春(又名夏春生)借款本金12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邓州市裴营乡和平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惠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