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894号 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75年8月26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汤仁敏,男。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4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富君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原、被告于1999年5月1日经人说和相识结婚,2000年2月24日生男孩李某甲,2001年10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为建立起正真的夫妻感情,被告的父母经常对原告恶言恶语,经常从中作梗,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并请求抚养长女李某乙,由被告抚养长子李某甲,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原告对其向法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意见是:证据1证实了原告的身份;证据2系结婚证,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2月24日生男孩李某甲,于2001年10月6日生一女孩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张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贺山善缺席,本案未获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结婚,双方办理有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原被告理应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不足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未能提供扎实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婚姻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程富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