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小字第56号 原告:吕某某,女,生于1975年9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74年8月,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已同居生活,故变更案由为离婚纠纷。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与被告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且长期分居生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 2、邓州市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经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3、证人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自2009年分居至今。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吕某某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系有关机关出具,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所诉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1993年秋底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1995年农历3月初9生男孩取名郭某某。原、被告与2010年分居至今。原告吕某某以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郭某某解除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吕某某于2011年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后经调解劝说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同生活,但婚后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间分居生活长达5年之久。在2011年的离婚纠纷以后,被告郭某某并未积极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家庭财产部分,因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无法查清,本案暂不予处理。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红伟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韩佳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