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吕某某与吴某为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丁泽根,男,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张楼乡小丁村49号,身份证号411381198401061532。 被告:郑克勤,女,生于198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身份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200号

原告:丁泽根,男,生于1984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张楼乡小丁村49号,身份证号411381198401061532。

被告:郑克勤,女,生于1989年1月14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缺席),身份证号411381198901141520。

原告丁泽根诉被告郑克勤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泽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克勤经公告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和,草率结婚,婚后难以建立夫妻感情,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9年7月份从娘家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

2、结婚证原件1份,1-2证据用于证明其身份的真实性及婚姻的合法性。

3、张楼乡小丁村村委会证明份,用于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3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法庭调查马红春笔录及证人丁秀杰、张军、马晓峰当庭证词在卷佐证。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腊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仪式,2009年3月25日在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婚前确乏了解,草率结婚,造成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09年7月外出打工下落不明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打架,被告生气后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丁泽根与被告郑克勤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洪龙

人民陪审员  孙培敬

人民陪审员  冯家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