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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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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苏某,女,生于1992年3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与被告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苏某,女,生于1992年3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不能协调,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耿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被告耿某某母亲询问证据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状况等。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对被告耿某某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且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被告的母亲亦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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