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580号 原告:苏某,女,生于1992年3月10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90年1月5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苏某与被告耿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1月登记结婚。由于性格不合,婚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双方经常为家庭事务不能协调,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苏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两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耿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身份。 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被告耿某某母亲询问证据笔录一份,以证实原被告感情状况等。 上述原告所举证据1、2及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性格不合,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对被告耿某某依法传票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感情基础差,且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离婚,被告的母亲亦予以证实,应当认定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子强 审 判 员 赵秋贵 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宋 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