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1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西城办事处新华西路北侧32号。组织机构代码:67166124-8 法定代表人:赵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邓州市桑庄镇双庙村五组。组织机构代码:69597606-8 法定代表人:马利年,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国立,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中伟,男。 再审申请人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国立、王中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南民三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错误,申请人在2013年3月23日已支付被申请人全部欠款和利息,又判决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称2013年3月23日已支付被申请人全部欠款,双方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利息是否实际付清的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现申请人称已支付被申请人全部欠款和利息,就利息部分无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申请人放弃了对利息主张的权利,判决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申请人所称原判超出法律规定的保护限度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利年、赵茹、邓州市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邓州市享润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东哲 审判员 张朝阳 审判员 褚大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