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195号 再审申请人李海山因与被申请人王东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海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采纳有失公正,偏袒王东生。(二)李海山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书写的补充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认定证据错误。法庭应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主观判断。 本院认为:李海山与王书玉于2004年11月20日所签订《关于王书玉和李海山合作装饰卧龙区农行工程有关事宜的几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院二审判决从双方利润问题、借支款项及垫资款项问题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地分析评理,扣除李海山的垫资和应得的利润后,李海山应当返还给王书玉的继承人王东生123899.5元。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李海山称本院采纳证据有失公正、偏袒王东生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海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