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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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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李海山因与被申请人王东生合伙纠纷一案申诉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海山,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生,男。 再审申请人李海山因与被申请人王东生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民二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南民申字第001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山,男。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东生,男。

再审申请人海山因与被申请人王东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海山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对证据采纳有失公正,偏袒王东生。(二)李海山向法庭提交了双方书写的补充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认定证据错误。法庭应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不能主观判断。

本院认为:李海山与王书玉于2004年11月20日所签订《关于王书玉和李海山合作装饰卧龙区农行工程有关事宜的几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作为处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本院二审判决从双方利润问题、借支款项及垫资款项问题两个方面进行了详细地分析评理,扣除李海山的垫资和应得的利润后,李海山应当返还给王书玉的继承人王东生123899.5元。本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李海山称本院采纳证据有失公正、偏袒王东生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李海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海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东哲

审 判 员  张朝阳

代理审判员  郭 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