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刘清芝与高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1379号 原告:刘清芝,女,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2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特别授权。 被告:高昆,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3日,住邓州市城区解放商城。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邓州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1379号

原告:刘清芝,女,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2日,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炳晓,特别授权。

被告:高昆,男,汉族,生于1979年6月23日,住邓州市城区解放商城。

委托代理人:曾德奇,邓州市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明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富银,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刘清芝诉被告高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炳晓、被告高昆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德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崔富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清芝诉称:被告驾驶豫RDW993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原告,且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66000元,庭审中增加为356188.4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及原告在邓州市环境管理局的工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中被告高昆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入、出院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累计住院236天的事实;

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及为此事故共计支付医疗费163219.5元;

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因该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用;

法医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00元),用以证明原告损伤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一项,十级伤残二项,及支付的鉴定费用;

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护理人员情况。

被告高昆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已逾退休年龄,其要求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且其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其要求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应由医院出具证明,另外,被告已经垫支108158.6元医疗费(其中8158.6元系原告支付),故不同意原告部分要求。

被告高昆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高昆垫支医疗费票据,共计108158.6元(其中8158.6元系原告支付),用以证明被告高昆已垫支款项。

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有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先行支付给原告50000元赔偿款,故应在保险公司分项限额内予以扣除,原告各项要求过高,应依法扣减。且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上述原告刘清芝提交的7组证据,二被告高昆、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对第2、3、4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二被告对第1、5、7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的认定;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被告高昆认为鉴定级别过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亦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并当庭表示在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以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但其在七日内未能向法庭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其放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被告高昆提交的二组证据,原告刘清芝、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原告刘清芝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高昆所提交的108158.6元垫支医疗费票据,有原告的支付费用,本院将依据案件的事实作出综合、客观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9日21时30分,被告高昆驾驶豫RDW9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南桥店仙泉宾馆南侧时与拉人力拉车的原告刘清芝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2014年2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1129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清芝无责任。被告高昆所驾驶的豫RDW993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清芝于2014年1月19日至2014年5月4日在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医治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实际住院105天。于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1日,再次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治疗急性颅脑损伤术后颅脑缺损,实际住院101天。于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3日,再次入住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治疗颅骨缺损修补术后皮肤溃疡,实际住院30天。上述原告刘清芝累计住院治疗23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63219.5元,共计支付交通费2600元。2015年5月16日,经南阳理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1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刘清芝头部伤残智力缺损程度构成伤残九级;2、刘清芝颅骨缺损构成伤残10级,另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刘清芝自2013年元月始,一直在邓州市环境管理局打工,承担环卫工人工作。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清芝与被告高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高昆共计赔偿原告185000元整,且已付清。余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其它赔偿款原告自愿放弃,且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高昆已承担并付清。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先行赔付原告款50000元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高昆驾驶肇事车辆致原告刘清芝伤残,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赔偿要求过高,应予核减,本院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故其要求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本人的伤残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3000元为宜;原告要求伤残赔偿标准应按城市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刘清芝于2013年元月始在邓州市环境管理局充当环卫工人打工,至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按城市标准赔偿符合有关民事法律政策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达61周岁,故其要求残疾赔偿金按20年计算缺乏法律依据,应按19年计算;原告要求部分护理费按二人护理,但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按一人护理为宜。结合案件事实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赔偿原告的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163219.5元;2、护理费16520元(236天×70元,一人护理);3、营养费7080元(236天×30元);4、伙食补助费7080元(236天×30元);5、交通费2600元;6、残疾赔偿金97321.9元(24391.45元×19年×21%);7、精神抚慰金13000元。上述二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306821.4元。根据上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标准和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足额承担120000元,剩余款项186821.3855元应由被告高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已先予支付原告50000元,故被告中联财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剩余70000元款项。因被告高昆在事故发生后已累计垫支给原告刘清芝10万元,庭审结束后,原告刘清芝与被告高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昆向原告刘清芝支付85000元赔偿款及诉讼费、鉴定费5000元,剩余款项,原告自愿放弃。该赔偿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芝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5000元由原告刘清芝承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