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699号 原告:刘永义(又名刘荣义),男,生于1955年3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甲成。 被告:刘兴龙(又名刘兴永),男,生于1967年7月13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贾改玲(系刘兴龙之妻),女,生于1967年3月24日,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永义与被告刘兴龙、贾改玲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剑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刘兴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改玲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永义诉称:被告刘兴龙、贾改玲借其款20000元。经多次追要未还。请求依法让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 原告刘永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本人身份; 2、借条一份,用于证明二被告借其款20000元的事实。 被告刘兴龙辩称:借原告款20000元本金未还属实。在借款过程中,已分别于2013年、2014年偿还原告利息款。因原告在要款过程中,多次谩骂,现不同意偿还原告款。 被告刘兴龙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 被告贾改玲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刘兴龙当庭予以认可,可做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4日,被告刘兴龙、贾改玲(夫妻关系)在收购废品时因经济困难,借原告刘永义款2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分。二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给原告搭一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刘荣义,20000元正,欠人,刘兴永、贾改玲,2012年5月4号”。此后,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4年5月4日前利息款4800元。后原告在要款过程中方法欠妥,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刘永义与被告刘兴龙、贾改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永义持二被告所搭借条,向二被告追要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兴龙、贾改玲理应积极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其以原告要款方法欠妥为由拒绝偿还实属不当,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兴龙(刘兴永)、贾改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永义(刘荣义)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计至此款全部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兴龙、贾改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剑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