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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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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改云、李苗与万胜湍、杜传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2090号 原告:吴改云,女,生于1961年10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李苗,男,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 被告:万胜湍,男,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法民初字2090号

原告:吴改云,女,生于1961年10月6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李苗,男,生于1990年3月6日,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贾守多。

被告:万胜湍,男,生于1982年1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杜传改,女,生于1976年4月8日,汉族,现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万书义(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组织机构代码74671923-0。

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征。

原告吴改云、李苗诉被告万胜湍、杜传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改云、李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守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胜湍、杜传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改云、李苗诉称: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万胜湍驾驶被告杜传改所有的京P258Q5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文斌路口南50米处时,与李苗驾驶的豫R22Q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因事故车辆京P258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保险,现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3194.6元。

原告吴改云、李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二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二原告的身份。

2、原告李苗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李苗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3、原告吴改云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李苗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

4、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

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6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改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二次治疗费用;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6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

6、邓州市九龙镇贾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请假条一张,晋江台正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李苗工作证、居住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苗自2011年起在福建打工的情况。

7、保单两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京P258Q5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

8、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苗驾驶的“豪剑”牌三轮摩托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苗所驾车辆的损失为700元。

9、交通费票据20张,用于证明二原告交通费的花费。

10、鉴定费票据2张,用于证明二原告鉴定费的花费。

被告万胜湍、杜传改未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及车辆投保属实,但交强险应分项计算,且二原告要求的其他过高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吴改云、李苗递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证据1、2、3、4、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村委不能证明劳动关系,公司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苗未能充分证明其在晋江台正机械有限公司长期务工的情况,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应提供维修发票;对证据9,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该费用过高;对证据1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公司不能承担。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万胜湍驾驶被告杜传改所有的京P258Q5号小型轿车,行至邓州市张村镇文斌路口南50米处时,与原告李苗驾驶,原告吴改云乘坐的豫R22Q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二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当日,二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中心医院,二原告均住院治疗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治疗89天,其中原告吴改云花费医疗费25823.56元,李苗花费医疗费5634.34元。

2014年3月14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14022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万胜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改云无责任。

2014年12月3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6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吴改云左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错位且行内固定术致左下肢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吴改云需对其内固定物进行拆除的医疗费用为8500元。

2014年12月30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新风司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63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李苗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腰部整体活动功能丧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该鉴定提出重新鉴定,2015年4月2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9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李苗胸12椎体压缩骨折属伤残十级,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明:事故车辆京P258Q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1220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二保险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被告万胜湍在原告吴改云、李苗住院期间为二人垫支医疗费28220元,二原告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万胜湍驾车与原告李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改云、李苗受伤这一事实清楚,各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万胜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改云无责任,结合交通事故事发的实际情况,万胜湍与李苗的责任划分应按7:3为宜。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吴改云、李苗损失数额的确定及赔偿责任的承担。下面就争执焦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分别作出评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