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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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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5
摘要: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二初字第172号

原告:某某,女,生于1968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许超,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5年2月15日,汉族,农民,住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建业,邓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超,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刘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田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

被告田某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田某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2:证人陈某证言一份、照片一组,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证据3:证人证言两份,用于证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65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出具,客观真实,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因被告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本院暂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1年5月10日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再婚。原、被告夫妻二人在其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小孩,其夫妻二人有生气吵架现象,且已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生活琐事虽有生气吵架现象,但夫妻间并无根本性分歧和矛盾;且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充分,故为维护家庭和谐、社会稳定,原告刘某某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松

审 判 员  赵海青

人民陪审员  马 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邓亚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