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邓法民初字第1039号 被告:时某,男,生于1991年3月17日,汉族,住邓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时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甲成、被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钦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与被告相识时间短,彼此了解不够仓促结婚。婚后俩人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小孩。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用于证明本人身份。 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广州宝安机场经纬书店上班。 4、证人证言三份,用于证明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5、短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发短信让原告回来离婚的情况。 6、存单存折各一份,用于证明夫妻财产情况。 7、社保卡一张,用于证明原告一直在外务工。 被告时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时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1、2、6、7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某、被告时某于2008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月18日举行婚礼。双方于2010年7月19日生长女取名时琳琳;于2012年农历9月14日生次女时某某。2013年3月21日,双方在邓州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2015年5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时某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孩子,应予以珍惜。双方在生活中遇到矛盾时要及时沟通,及时化解。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被告又坚持不同意离婚,应给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及家庭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时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剑波 人民陪审员 赵宏伟 人民陪审员 卢光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 旭 |